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 2022-06-27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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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代理服务质量,推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矿业权交易代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代理、国有土地出让代理等从事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监督本行业代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具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必需的法定条件。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代理机构依法与其委托人订立合同后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市场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七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为其提供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内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代理机构进场交易相关行为的见证、记录工作。

  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代理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他法定媒介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代理机构对交易过程的纸质和电子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并及时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并将评价情况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诚信评价根据以下信息中认定的代理机构具体行为,对其进行记录、认定、评价、公开和应用。

  (一)司法信息:检察院的行贿犯罪信息、法 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行政监督信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的市场行为信息,代理机构在进场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影响交易活动正常秩序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提供、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资料;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见证和记录并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且达到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招标(采购)规模标准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不按项目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采购)范围、招标(采购)方式、招标(采购)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采购)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采购)的项目,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示范文本来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采购)文件的;

  (四)依法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公告的;

  (五)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采购)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六)对已接收的投标(响应)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七)接收依法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响应)文件的;

  (八)未按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的;

  (九)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评标(评审)导致投诉调查处理的;

  (十)向评标(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干扰评标(评审)工作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等其他情况的;

  (十二)向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投标人(供应商)提供有差别交易信息的;

  (十三)对投标人(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或者质疑不答复、不理睬,继续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后续活动的;

  (十四)透露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情况的;

  (十五)进入评标(评审)现场前未将通讯设备按要求存放或在评标(评审)区域内接打电话的;

  (十六)故意损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施、设备的;

  (十七)进行询标时,未配合通知投标单位到指定询标区域进行澄清说明的;

  (十八)不按要求当场复印留存评标(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十九)不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评审专家劳务费的;

  (二十)向中标人转嫁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的;

  (二十一)不服从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现场秩序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进行处理,并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要及时记录代理机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用信息,发现失信行为应当妥善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转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代理机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以上内容出自《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有关意见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107号)(2019年12月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