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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严格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严格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批准,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实施组织领导,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第四条 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五条 土地征收程序包括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征地报批前程序第七条 征地报批前程序。包括土地征收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制、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听证、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落实补偿费用等内容。第八条 土地征收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种,违反规定抢栽抢建抢种的,抢栽抢建抢种部分不予补偿安置。第九条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的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第十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同步开展。第十一条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申请听证事项;4.补偿登记方式、期限;5.异议反馈渠道;6.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组织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业设施所有人等其他与被征地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四条 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并将结果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第十五条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确实难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5%。第十六条 落实补偿费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并及时足额预存。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第三章 征地报批程序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完成征地报批前程序后,方可按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及时组织报件材料,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四章 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第十八条 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包括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征地组织实施等内容。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实施土地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后,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收土地。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土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征地报批的真实性负责。土地征收程序履行不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到位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在用地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完成批复文件信息公开。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公开用地批复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应批复文件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将土地征收程序、征地补偿安置等纳入用地审批监管重点,做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信访问题多发的地方,以及核查检查发现征地程序履行不规范等问题,采取通报、限期整改等措施及时纠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核实后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问责。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印发后,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甘肃省土地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甘资规发〔2021〕3号)同时废止。 |
全省结对关爱行动住房保障政策解读,住房,改造,农村,标准,保障,“三类对象”住房保障措施孤儿住房保障方面,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改计划给予补助;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对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困难重度残疾人住房保障方面,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三类对象”住房保障措施孤儿住房保障方面,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农村危改计划给予补助;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对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困难重度残疾人住房保障方面,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对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根据其身体状况在楼层、户型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其经济条件,适当给予租金减免。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无自筹资金的残疾人家庭等给予倾斜照顾。特困家庭住房保障方面,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给予住房救助。城镇公租房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保障对象:公租房面向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供应,实行实物保障和货币补贴并举,对城镇户籍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应保尽保,对其他保障对象,在合理轮候期内给予保障(一般不超过3年)。实物保障: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货币补贴:各地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规范租赁补贴发放,可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实施分档补贴。准入条件:各地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公租房管理办法,明确公租房保障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准入条件,原则上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3年重新研究修订完善一次。农村危房改造申请程序:农村危房改造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户申请、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逐级审批,阳光操作。对于失能失智无法提出申请的特殊人员,由村委会(社区)帮助其提出住房保障申请。房屋认定:房屋危险程度鉴定,由县级住建部门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认定,少数确实难以评定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农房抗震鉴定,由县级住建部门依据《甘肃省农村房屋抗震性能评估技术导则》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认定,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改造标准:农村危房改造严格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的通知》(建办村函〔2018〕172号)中的改造质量安全要求。抗震改造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农村房屋抗震加固改造建设技术导则》有关标准要求,保证正常使用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达到当地抗震设防标准。补助标准:地方可结合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情况,综合考虑地区差异、对象类型、改造标准等情况,整合涉农资金按照“一户一策”方式,科学合理确定当地分类分档具体补助标准,实行差异化补助。对自筹资金不足和不具备投工投料能力的三类人员,兜底解决其住房安全问题。 |
法律科普 打篮球被撞伤,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吗?,行为,过失,具有,一定,参赛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诸如篮球、足球之类的对抗性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很难要求参赛者尤其是业余参赛者做到每个决定、每个动作都合理规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诸如篮球、足球之类的对抗性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很难要求参赛者尤其是业余参赛者做到每个决定、每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因此,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过于苛责。除非对方存在“对球不对人”或者“名为对球实则对人”以及“假借犯规的行为施行恶意人身伤害”等故意伤害行为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意见,建设,标准,农田,高,项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意见甘政办发〔2023〕5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全面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全面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按照农业高质量发展要求,推动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统筹整合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建设管理,突出抓好耕地保护、地力提升和高效节水灌溉,大力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快补齐农田基础设施短板,增强农田防灾抗灾减灾能力,为保障粮食安全提供坚实基础。(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严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部署要求,实施《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2021—2030年)》,坚持做到高标准农田建设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确保高标准农田主要用于粮食生产。坚持建管并重。严格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主体责任,坚持做到新增建设和改造提升并重、建设数量和建设质量并重、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并重,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步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坚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省级统筹与县级主体的关系、整合资金与全过程监管的关系、标准统一与分类实施的关系、粮食主产区与非主产区的关系、财政资金与社会资本投入的关系,落实政府责任,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农田建设。(三)工作目标。到2035年,逐步把全省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通过完善建设内容、加强建设管理和持续改造提升,全省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水平进一步提升,粮食生产基础不断夯实。二、加大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四)加大财政资金整合。在积极争取中央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同时,省级财政承担地方投入主要支出责任,省级统筹自有财力、行业部门相关资金等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县(市、区)政府要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按照每亩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资金,力争中央和地方亩均投入不低于国家评价激励要求。(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各项任务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五)用好政府专项债券。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指导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高标准农田建设政府专项债券需求,可以将新增耕地指标调剂和耕地地力提升产能增加、租金溢价等收益作为偿债来源,将符合发债条件的项目及时报备入库。省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市县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申报,争取更多项目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纳入专项债券支持范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统筹相关信贷资金。进一步加大政策性信贷资金投入,积极利用中长期信贷资金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金融机构要采取差异化信贷政策,延长贷款期限,降低贷款利率。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衔接沟通,及时推送项目清单。各级财政对信贷资金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可给予贴息扶持。各级融资担保机构可对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给予信贷担保。(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金融监管局、省乡村振兴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七)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支持龙头企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实现规模化经营。积极探索社会资本合法合规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实施路径和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投资建设高标准农田的经营主体进行扶持。财政部门要探索乡村振兴基金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有效方式,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储备。(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明确分区分类建设标准(八)河西及沿黄灌区。重点推行“小块变大块、分散变集中”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模式。田间道路全部直通田块,机耕路达到4米,生产路达到3米,并配套水肥一体化及农田输配电设施。河灌区水肥一体化高标准农田亩均投资标准3000元以上,井灌区水肥一体化高标准农田亩均投资标准2700元以上,配套渠系和管道灌溉的其他高标准农田亩均投资标准2300元以上。高标准农田建成后可采取复种(套种)绿肥翻压还田同时每亩增施腐熟农家肥(精粪)1000公斤,或每亩增施腐熟农家肥(精粪)2000公斤,机械深翻在25厘米以上。(省农业农村厅负责)(九)丘陵山地区。重点推行“整山系、整流域”高标准梯田建设模式。采取“二合一”“三合一”办法,将“坡地”改“平地”、“窄田”并“宽田”、“多台”变“一台”。每台地宽度原则上不小于10米,70%以上的单块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亩、其余单块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亩,田间道路直通田块达90%以上,机耕路达到4米,生产路达到3米。无水源条件的高标准梯田亩均投资标准1600元以上,有水源条件的浅山区可同步建设引水上水工程,配套水肥一体化设施进行补充灌溉,亩均投资标准4500元以上。建成后第一季可种植绿肥翻压还田同时每亩增施腐熟农家肥(精粪)1000公斤,或建成后每亩增施腐熟农家肥(精粪)2000公斤,机械深翻在25厘米以上。(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十)陇东旱塬区。重点推行“集中连片”旱地高效粮食生产基地建设模式。采取集中连片、“小块变大块、分散变集中”方式,实施土地平整,建设田间道路和补充灌溉(大口窖等)、排水沟渠及积雨设施等。田间道路全部直通田块,机耕路达到4米,生产路达到3米,亩均投资标准1500元以上。单块地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0亩,建成后每亩增施腐熟农家肥(精粪)2000公斤,机械深翻25厘米以上。(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四、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十一)严格项目储备。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储备项目的实地踏勘,确保项目落实到具体村组和地块,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全部纳入储备库。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项目储备库的审核和监管,确保年度申报项目为入库项目。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加强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和批复工作,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优先序,做到“储备一批、开工一批、建设一批、竣工一批”。要先行先试,加快整区域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试点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严格资质审查。杜绝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从业机构承接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业务。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对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和弄虚作假的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或构配件)采购、评估评审、招投标代理等从业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纳入负面清单。(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严格项目初设。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在实地测绘勘察、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明确项目建设技术要求,科学合理确定单个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做到初步设计与生产实际、建设标准相一致。初步设计须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村、组(社)、农民代表、设计单位六方会审签字。严禁将园地、林地、草地及非耕地纳入项目区,项目选址原则上要落在永久基本农田。未完成项目初步设计的,不能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严格项目实施。按照农业农村部印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抓好项目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落实公开公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调整审批、质量检测等制度。督促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进行建设,严禁将工程肢解倒手转包,严禁借高标准农田建设修建非项目区道路等设施,严防项目建设中偷工减料、有机肥“以发代施”等行为。监理单位要切实履行全过程监理职责,如实反映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相关控制措施。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托全国农田建设综合监测监管平台,加大项目建设调度频次。(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严格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要全面核查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按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大项目验收的抽查比例,对不合格项目督促限期整改。(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严格资金使用。要加强项目资金到位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资金挪用或长期闲置。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单位基本支出、单位工作经费、兴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及其他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无关的支出。(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七)规范项目上图入库。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规范、准确填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基础信息,按照项目立项、完工、竣工验收3个阶段,及时完成上图入库,做到可追溯、可跟踪、可核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竣工验收项目的复核,确保上图入库信息客观准确。(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加强建后管护利用。进一步健全多方参与、责任明确、协调顺畅、保障有力的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机制,多渠道筹措管护经费。积极探索和总结推广管护有效模式,县(市、区)可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员纳入村级公益性设施共管共享岗位进行管理,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护、专职管护员网格化精细化管护、引入专业化市场化管护主体等,提升建后管护水平,确保建成一亩、管好一亩。严格用途管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人社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五、保障措施(十九)加强组织领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实行“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群众参与”机制,省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进一步强化市(州)、县(市、区)政府一把手高标准农田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抓好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监督评价和运营管护等工作,配优配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规划指导、资金投入、新增耕地核定、水资源利用和管理、金融支持等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现场推进会议,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营造高标准农田建设良好氛围。(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加大考核激励。建立高标准农田当年建设成效与次年建设任务挂钩机制,鼓励大干大支持、多干多支持。把高标准农田建设成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考核、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考核评价奖惩实施办法,对成效突出的进行资金奖补,对未完成任务、资金支付慢、建设质量不高的进行约谈。(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省粮食和储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一)做好培训宣传。加大高标准农田技术人员培训,不断夯实人才支撑。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资源,进一步宣传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提高农户知晓率。及时总结推广高标准农田建设经验,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营造良好氛围。(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附件: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名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名单组 长:李 刚 副省长副组长:王晓阳 省政府副秘书长吕林邦 省财政厅厅长杨金泉 省农业农村厅厅长成 员:翟建军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江贵贤 省财政厅副厅长何永强 省人社厅副厅长戴 威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刘文玺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石华雄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陈继军 省水利厅副厅长梁仲科 省农业农村厅一级巡视员吴跟运 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张宏祯 省林草局副局长许尔全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副主任马文静 省粮食和储备局副局长刘旭华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副行长柳 楼 甘肃银保监局副局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农村厅,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杨金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梁仲科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如有变动,报经组长同意后,由成员单位接任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另行文。 |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法律,援助,军人,军属,应当,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军民合力、共商共建,依法优先、注重质量,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指导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知识。第二章工作站点和人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人民武装部、军队营级以下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第七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第八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一)受理、转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三)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工作职责。第九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第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信、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择优遴选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参与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军队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的人员,可以纳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由其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管理,参与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值班,参加驻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办案交流等。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安排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入库人员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值班,合理安排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第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可以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就近受理、转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有条件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可以参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办公场所、安排人员值班。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三章事项和程序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免费的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涉及侵害军人名誉纠纷的;(二)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四)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五)涉及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六)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证明军人军属关系的户籍材料或者军队单位开具的身份证明等表明军人军属身份的材料;(二)法律援助申请表;(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军属;(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第十九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诉讼事项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事项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相关法律援助申请,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协助军人军属向有权受理的机构申请。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军人军属选定的法律援助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助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协助函件,说明协助内容。异地协助所需的时间不计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时限。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符合条件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网上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第二十三条 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事项范围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困难问题,保障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军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暂时无法出具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及时补交相关证明。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协助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受援人未及时补交相关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转交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建立军地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工作,部署任务,通报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 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协调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安排人员保障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公益基金,专门用于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二十九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与所驻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沟通有关情况。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调研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针对发现的矛盾问题,可以向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改进建议,必要时提交军地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驻地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考评体系;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考评结果应当报送同级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第三十一条 对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办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 军队文职人员、职工,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军人的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适用本办法有关军属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应当,防治,部门,土壤,(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农用地第三节 建设用地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农用地第三节 建设用地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实际运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学科建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完善监测体系。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涉及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还应当详细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对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预防措施。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及农用地相关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上述活动,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对周边环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尾渣等污染土壤环境。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炼、矿业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污水和固体废物收集、中转设施,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预防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严防灌溉水污染。禁止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灌溉农田。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第二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土壤。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对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第三十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活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第三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从事前款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锁污染区域,疏散、撤离、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第二节 农用地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盐渍化、盐碱化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盐碱地土壤改良和修复,提高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第三十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调查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质量不下降。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农产品、特色中药材产地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第四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六)盐渍化、盐碱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第四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四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第四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切断污染物进入地下水和饮用水源地的途径,保护水源安全。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第三节 建设用地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并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五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审。经过评审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应当纳入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管控范围、管控目标、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监测计划、应急管理措施等内容。第五十二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第五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修复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防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五十六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第五十九条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六十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置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第六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戈壁、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第六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突发土壤污染环境事件应急能力。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突发土壤污染环境事件应急保障能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环境事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单位,职工,包括,生育保险是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女性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者暂时中断工作、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服务两项内容。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以及滞纳金组成。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都应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生育保险是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女性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者暂时中断工作、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服务两项内容。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以及滞纳金组成。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都应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在6个月以上,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计划生育政策有关规定生育或流产的;在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经批准转入有产科医疗服务机构生产或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共青团甘肃省委关于征集“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主题短视频的公告,作品,活动,视频,生态,征集,为深入宣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扎实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希望全社会行动起来、做生态文明理念的积极传播者和模范践行者的重要指示,讲好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传播节能理念、提高节能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现组织开展“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主题短视频征集活动,旨在推动全社会形成崇尚生态文明、践行绿色生活的生动局面,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为深入宣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扎实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希望全社会行动起来、做生态文明理念的积极传播者和模范践行者的重要指示,讲好新时代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故事,传播节能理念、提高节能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现组织开展“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主题短视频征集活动,旨在推动全社会形成崇尚生态文明、践行绿色生活的生动局面,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组织机构主办单位: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共青团甘肃省委承办单位:甘肃省环境科学学会二、活动主题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三、征集对象主题短视频面向甘肃省内高校、社团、企业及摄影(短视频)爱好者征集,不在外省征稿。四、征稿要求短视频作品内容积极健康、紧扣主题、有一定区域特色,反映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展现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低碳经济、垃圾分类等相关内容。五、奖励设置本次征集活动设置一等奖1名,奖金5000元;二等奖2名,奖金2000元;三等奖3名,奖金1000元;优秀奖10名;以上奖项均颁发获奖证书。六、作品要求1.作品时长控制在3分钟以内,横屏竖屏拍摄均可。2.视频必须为原创首发作品,横版视频要求16:9,分辨率不低于1920*1080,竖屏视频要求9:16,分辨率不低于1080*1920。成片格式不限,建议以MP4、MPG、MPEG、AVI等常见视屏格式为主。3.作品无商业露出,视频应清晰流畅无杂音,自行选择视频场景。七、投稿方式1.投稿截止日期:2023年5月8日2.投稿邮箱:gsses_e@163.com3.联系方式:梁潇月17739972152八、组织评选所征集作品由活动承办方组成评委会进行评审,获奖作品将在各类新媒体平台展播,并在甘肃省2023年全国低碳日宣传活动中展播。九、注意事项1.来稿作品需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社会正能量,突出思想性和艺术性,拒绝低俗庸俗媚俗和反动暴力内容,不得含有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2.来稿作品必须为原创作品,用少数民族文字创作的作品请译成汉语投稿。3.投稿者应对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并保证其所投送的作品不侵犯第三人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各项合法权益。若作品侵犯著作权等相关法律,主办方有权取消其参评资格,所涉法律责任由投稿者自行承担。4.本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所有征集作品,主办单位有权在本机构组织开展的展播、网络等非营利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不再支付报酬,同时有义务在使用过程中尊重作者和版权所有者的署名权。5.投稿人上传作品,即视为同意并遵守以上规则;凡不符合征稿要求的作品,一律取消资格。6.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主办方所有。附件:“绿色消费、绿色出行、低碳生活”主题短视频征集作品信息表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共青团甘肃省委2023年4月10日 |
关于医保个人账户的几个问题,一次给你说明白,医疗,医保,个人,共济,账户,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拓宽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并允许家庭成员共济。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拓宽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并允许家庭成员共济。根据文件,本次医保制度改革的最大变化是在职职工的医保个人账户的划入将减少,增加门诊费用共济保障,家庭成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实现共济,即“‘减少’部分转化为加强门诊保障”,事实上,由于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水平提高,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拓宽,参保人的整体保障水平是提高的,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也将进一步提升。那么,哪些人的医保中有个人账户?“允许家庭成员共济”又是什么意思呢?关于这些问题,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回答吧。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下称“医保个人账户”)是医保部门为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建立的一个账户,用于记录、储存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和单位缴费中按比例划入的医保费用。目前,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不设立医保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是否设个人账户则是全国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政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是所有类型的医保都设有个人账户,但是“所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都拥有医疗保障凭证。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拓宽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并允许家庭成员共济。什么是“职工医保家庭共济”?它指的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可供家庭成员共济使用。据悉,拓宽个人账户使用范围,主要是将允许家庭成员共济,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费用,以及探索用于家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等个人缴费。“允许家庭成员共济”并不等于“医保卡可以全家使用”拓宽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允许家庭成员共济,并不是说“一人参保,全家享受”。医疗保障凭证里有我们每个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社保编号等信息,和身份证一样,仅限本人实名使用,必须“专卡专用”。拓宽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是指个人账户里的资金可以用于支付家人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费用;而医疗卡对应的是每个参保人的待遇,住院和门诊重症、慢性病等专属本人的待遇资格不能“共济”。持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属“欺诈骗保”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实名就医、购药,并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转借他人就医或持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属欺诈骗保行为。依据国家5月1日即将实施的《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涉案人员将被暂停3至12个月的医疗费用医保实时结算;还要接受医保行政部门的罚款(骗取金额的2至5倍)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源:中国医疗保险 |
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是什么?,救助,社会,生活,保障,完善,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伟大目标,将我 国社会救助 的发展推 向了一个新的台阶。目前我国对新型的社会救助体系内容逐渐定型,并在有序展开。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伟大目标,将我国社会救助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台阶。目前我国对新型的社会救助体系内容逐渐定型,并在有序展开。其总体目标是:到2010年,即国家“十一五”规划末,在全国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灾民救助制度为基础,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优惠政策相配套,以社会互助为补充,政府责任明确,社会广泛参与,运转协调,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网络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覆盖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其制度内容主要有:首先是针对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当前我国针对农村“三无”人员的五保供养。其次是各项专项救助,包括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以及法律援助,最后是临时、应急救助,包括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以及临时救助。具体来说,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要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确实实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逐步提高保障水平,要根据当地的物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进行适当的调整,规范低保的申请、评议、审批程序,实行社会化的发放方式,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农村五保和农村孤儿的救助方面,要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民政部等发布的《关于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大养老院、孤儿院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的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管理制度,切实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葬,以及孤残儿童的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方面权益。在医疗救助方面,要进一步拓宽医疗救助试点,扩大医疗救助的范围,进一步完善手续,规范操作,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救助水平。在教育救助方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免一补”政策,积极发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专项活动的作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完善救助对策,在高等教育中继续完善“奖贷助补减”福利体系,确保不使一名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在住房救助方面要完善廉租房制度,构建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筹集资金,同时加强对廉租房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司法援助方面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组织法律援助队伍,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在临时救助方面,要建立健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建立抗灾救灾协调机构,提高灾情监测、预警和灾后重建能力。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协调民政、卫生、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救助工作。在社会成员突发意外灾害时要做好临时救济工作,同时发挥工会、妇联以及社会慈善力量给予家庭出现意外困难者临时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运输,应当,道路,车辆,经营,(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 运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二节 货 运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 执法监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社保断缴续缴,对医保有什么影响?,缴,时间,社保,不能,缴费,社保断缴的这段时间,我们的医保卡就用不了(这里指国家统筹账户里的钱,也就是公司帮你交的那部分不能用,自己交的钱还是可以用的)。这段时间去医院看病的钱都得自己掏,没有人可以给我们报销。当我们找到新工作后,新公司开始为我们继续交社保。医疗保险自停缴之日起有3个月缓冲期,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连续缴费年限开始重新计算但不会清零。社保断缴的这段时间,我们的医保卡就用不了(这里指国家统筹账户里的钱,也就是公司帮你交的那部分不能用,自己交的钱还是可以用的)。这段时间去医院看病的钱都得自己掏,没有人可以给我们报销。当我们找到新工作后,新公司开始为我们继续交社保。医疗保险自停缴之日起有3个月缓冲期,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连续缴费年限开始重新计算但不会清零。所以,大家一定要关心自己医保停缴的时间,一定不能超过3个月!还有一点比较麻烦的就是社保断缴后重新缴费,医保卡会有2到3个月的恢复期,在这2到3个月的时间内看病花的钱只能手工报销,医保卡是不能自动报销的。如果社保在中断缴费1年以内续保的,从续保之日起即可享受医保待遇;但是如果在断了1年之后才续保,那么就需要缴满1年后才能享受医保待遇。 |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法律,援助,军人,军属,应当,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军民合力、共商共建,依法优先、注重质量,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指导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知识。第二章工作站点和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人民武装部、军队营级以下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第七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第八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一)受理、转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三)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工作职责。第九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第十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信、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择优遴选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参与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军队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的人员,可以纳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由其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管理,参与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值班,参加驻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办案交流等。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安排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入库人员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值班,合理安排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第十三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可以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就近受理、转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有条件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可以参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办公场所、安排人员值班。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三章事项和程序第十五条军人军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免费的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第十六条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涉及侵害军人名誉纠纷的;(二)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四)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五)涉及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六)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证明军人军属关系的户籍材料或者军队单位开具的身份证明等表明军人军属身份的材料;(二)法律援助申请表;(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第十八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军属;(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第十九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诉讼事项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事项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相关法律援助申请,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协助军人军属向有权受理的机构申请。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军人军属选定的法律援助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助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协助函件,说明协助内容。异地协助所需的时间不计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时限。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符合条件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网上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第二十三条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事项范围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困难问题,保障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军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暂时无法出具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及时补交相关证明。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协助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受援人未及时补交相关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转交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建立军地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工作,部署任务,通报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协调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安排人员保障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有序开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公益基金,专门用于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二十九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与所驻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沟通有关情况。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调研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针对发现的矛盾问题,可以向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改进建议,必要时提交军地法律援助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驻地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考评体系;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考评结果应当报送同级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第三十一条对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办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军队文职人员、职工,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军人的规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适用本办法有关军属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养老,风险,要求,机构,宣传,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上文件要求,进一步巩固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成果,提升我省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管理水平,省民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等5部门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于2023年2月14日下发全省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共3部分,明确提出了13项要求。包含指导思想、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上文件要求,进一步巩固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成果,提升我省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管理水平,省民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等5部门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非法集资防范化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于2023年2月14日下发全省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共3部分,明确提出了13项要求。包含指导思想、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健全监测体系,加强日常监管。对养老机构开展常态化排查,摸清底数情况,畅通举报渠道。一是建立各级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养老机构登记备案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动态抓取增量,及时纳入民政部门监管范畴。二是各级相关部门探索设立统一举报热线、利用部门网站等多渠道收集各类举报线索,鼓励开展举报奖励制度,强化正面激励。三是建立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常态化机制,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拉网式排查等措施,及时排查存量风险,做到问题隐患早发现、早消除。二、强化源头防控,有效防范风险。规范养老机构内部管理、完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是源头防范非法集资的具体举措。《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养老机构出具风险提示函、告知风险,保障老年人知情权。完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对备案要求、备案承诺书、备案信息公示等提出要求。三、依法分类处置,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压紧压实了各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配合处置的职责任务,对摸排发现的问题隐患综合评估、逐一研判,纳入“红橙黄绿”风险管控等级,并做好线索通报和分类处置,细化了工作举措,强化了监管要求,提高了防控能力,做好维稳工作,妥善安置受损老年人,加强舆情监测。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防范能力。通过“三进”“四见”全覆盖宣传,建立常态化宣传机制,制定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模板、张贴宣传简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政务公开等措施,达到宣传教育目的,提高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 |
关于康乐县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的通告,认证,待遇,人员,资格,完成,关于康乐县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的通告为确保全县社保基金安全运行,杜绝违规冒领养老金现象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信息核实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8号)有关规定,要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180天(6个月)之内至少完成一次资格认证。为确保全县社保基金安全运行,杜绝违规冒领养老金现象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信息核实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18号)有关规定,要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180天(6个月)之内至少完成一次资格认证。全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退休(职)人员、“五七工、家属工”退休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人员,请您尽快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自助认证方式:1、直接扫描下方二维码,输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按提示步骤进行认证;2、请您或您的家人通过手机下载安装“甘肃人社”APP,输入个人身份信息后完成自助认证,或通过关注“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微信公众号,点击登录服务大厅后,点击“生物识别认证”,输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完成自助认证。3、辅助认证方式。如果您使用智能手机存在困难,您可前往各村(社区)、乡镇、康乐县政务大厅社保中心42号窗口(地址:康乐县政务大厅1楼,联系电话(0930-5916670),由工作人员协助您完成。如您距上次认证超过180天仍未进行资格认证,我们将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方式的通知》(甘社保发〔2021〕103号)有关规定,自2023年3月起暂时停止发放您的养老保险待遇,待您完成资格认证后,我们将续发、补发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康乐县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