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切实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统揽,以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为引领,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 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坚定不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建设山川秀美、生态优良的美丽甘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
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磋商、修复、评估、监督、公众参与、赔偿资金管理、诉讼衔接等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党工委和 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管委
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负责开展本领域以下具体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并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涉及多部门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 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本领域全省范围内跨市
(州)或重大、复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及诉讼的工作机制,保障赔偿协 议的有力执行,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专门化等工作。
省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 定评估技术研究等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的刑事案件,及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等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和规范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 鉴定,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开展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 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 量和标准化等工作。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的单位或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鉴定评估,以及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参加诉讼等工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 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可采取直接修复、经济赔偿、分期赔付、异地修复、劳务代偿等多 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线索:
(一) 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
(二) 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指出的;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 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五) 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
(六) 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事件;
(七) 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
(八) 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
(九) 上级机关交办的;
(十) 人民检察院移送或发出检察建议的;
(十一)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
(十二)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 报送系统,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
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举报要求 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第十四条 经初步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 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 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 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 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 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 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并填写《索赔终止登 记表》。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查,
没有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情形的,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和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 采用委托二名以上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
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 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 查和赔偿磋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及其之间因果关系,生态环境 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措施,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等。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