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要的费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对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将供养资金拨付至其所在的供养服务机构;居家分散供养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受灾人员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受灾人员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受灾人员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维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也应当予以补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经基本医保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明确救助对象、救助标准,逐步扩大病种范围,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接受学前教育的救助对象予以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供生活费补助,免收住宿费。
(三)对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对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免收学费。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提供临时困难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